宜宾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信息发布>政策文件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03来源: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江新区、宜宾高新区、“两海”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市公用事业服务集团公司,市建投集团公司,国网宜宾供电公司,广电宜宾分公司,电信宜宾分公司,移动宜宾分公司,中国联通宜宾分公司:

《宜宾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3日

宜宾市城市地下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和管理,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的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和管理工作,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和管理水平。推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相关单位制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产权、运营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各入廊管线单位应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支付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委托第三方单位管护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对综合管廊进行运营管理和安全维护,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和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产权、运营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廊及配套设施的运行安全和维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评估地下管线运行状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排查和维护,做好记录,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责权利等内容,确保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综合管廊规划确定的所有管线入廊的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事故时,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通知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政道路、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损坏、占用管廊;

(二)倾倒各类垃圾、废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三)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四)擅自开启、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五)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入廊管线产权、运营单位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相关文档